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