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第三十四条有效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