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对经许可饲养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