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第三十三条有效对经许可饲养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