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