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条文数
- 7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服务对象的自主选择权。
自治区对乡村客运采取减免相关税费等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快发展农村道路运输业,提高乡村客运通达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地(市)、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货运站(场)经营者需要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5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其他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暂停经营的,应当于暂停经营之日起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暂停经营期限不得超过180日,超过期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从业。
国际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双边、多边运输协定执行。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在营运车辆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藏汉两种文字予以公示。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章客运经营
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本条例修订之日起6个月内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擅自转让。
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导致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转乘的,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购置高档车票改乘低挡车的,应当退还票价差额;造成旅客购置低档车票改乘高档车的,不再补交票价差额;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的行李丢失、短缺、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客运包车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办理包车手续。不得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车不得招揽、运输非旅游人员,不得沿途揽客。
(一)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车载客后,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车不得异地驻点客运经营,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四章货运经营
货物运输应当实行合同责任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
货运经营者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禁止搭乘无关人员。
承运人在承运前款所列货物时,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对违章车辆先放行后处理。
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不得擅自设立客运售票点、发车点。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乘客应当配合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发现可疑或者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排班、售票、发车等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班线经营者无故停班或者连续2个班次不进站经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客运经营者和旅客违法收费、摊派、推销各类物品;
(二)在售票时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搭售保险;
(三)不及时结算或者占用、挪用客运经营者票款;
(四)强迫客运经营者提前或者延缓发车;
(五)在站外拦车检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机动车性能检测包括技术检验、故障诊断、维修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等。
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到定点的维修单位维修、检测车辆或者安装设备。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或者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承修方在3日内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相关证据的除外。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
(二)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伪劣配件;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配件应当标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或者修复配件,供用户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已更换的报废配件、总成,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结业证。结业证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考试、发证。考试、发证除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其他经营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手续齐全的车辆,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服务、承运旅客或者货物等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代理业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因提供信息失误造成车辆空驶或者货物延滞的,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标记吨位、规格组货,禁止超限、超载配载。
第七章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当事人在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监督检查项目,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考核或者审验、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度审验、考核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不持证从业的;
(二)客运车辆未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一)客运班车擅自暂停班线运输或者站外揽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悬挂、装置线路或者运输标志的;
(三)出租车故意绕行、异地驻点经营、拒载或者未经租车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四)客运包车未办理包车手续、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的;
(五)旅游客车招揽、运送非旅游人员乘车或者沿途揽客的;
(六)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七)营运车辆驾驶人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
(八)客运班车、定线旅游客车无正当理由不定时发车的;
(九)客运站或者客运经营者拒不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争议处理决定的;
(十)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提供服务的。
(一)在经营活动中不再具备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的;
(二)变更许可事项、终止经营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考核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维护车辆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检测、驾驶培训或者车辆技术档案的;
(八)站(场)经营者超员出售客票或者超限、超载配载货物的;
(九)不向服务对象提供有效票据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十)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一)道路运输车辆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报停后仍从事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经营规范要求或者投标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设立客运售票点、发车点的;
(四)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对进站的运输车辆不公平排班、售票、发车或者组货、配载的;
(五)使用达不到相应车辆技术等级标准或者检测不合格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六)客运经营者以堵站等方式影响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
(七)客、货严重滞留需要紧急疏散,营运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运输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九)封锁、垄断货源的。
(一)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招揽、运输乘客的;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标志、线路标志和道路运输票证的;
(四)不按照教学计划、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五)以欺骗、威胁、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货物,强迫旅客乘车、中途下车或者加价的;
(六)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七)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八)机动车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
(九)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劳务、承运旅客或者货物等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一)使用中止运行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条件、程序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项目、标准的;
(四)收费、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附则
出租车货运是指使用装置出租标志、荷载1吨以下的小型货运车辆,供货主临时雇佣,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输费用的道路货物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