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挂牌经营。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或者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承修方在3日内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相关证据的除外。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
(二)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伪劣配件;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