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禁止搭乘无关人员。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