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0日以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在经营活动中不再具备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的;
(二)变更许可事项、终止经营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考核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维护车辆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检测、驾驶培训或者车辆技术档案的;
(八)站(场)经营者超员出售客票或者超限、超载配载货物的;
(九)不向服务对象提供有效票据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十)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