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之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五)其他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第三项调解组织履行职责予以支持。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业务培训。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或者主动进行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应当配备适应办理案件需要的专职仲裁员和辅助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五)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中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可以提出调解建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受理。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配置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标志明显、设施设备齐全。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仲裁徽章。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提出申请的;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裁决案件需要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具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
(六)案件裁决依据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七)案件裁决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的;
(八)因突发事件不能进行案件裁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仲裁。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加仲裁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先予执行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特别规定
(一)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适用简易程序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
(二)集体争议;
(三)集体合同履行争议;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裁决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
集体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劳动者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应当征得被代表的劳动者同意。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代理人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调解、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