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应当配备适应办理案件需要的专职仲裁员和辅助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