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章 仲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有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