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