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