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仲裁: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

(六)案件裁决依据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七)案件裁决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的;

(八)因突发事件不能进行案件裁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仲裁。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