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章 仲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九条有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