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章 仲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有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并建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中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