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二章 调解第九条有效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四)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五)其他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第三项调解组织履行职责予以支持。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