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章 仲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有效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