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