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10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7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财政资金安排的市政设施养护、运营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选择养护、运营单位。
确需封锁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养护维修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清除;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标准予以修复道路。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损坏道路或可能损坏道路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九)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十三)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四)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对其地面进行硬化。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
(二)城市公交站点的设置或移位。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予以及时拆除、迁移。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除紧急情况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四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附设于桥涵的各种设施,保证桥涵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撞击损坏桥涵设施;
(八)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九)在桥面上、涵洞或隧道内设置停车泊位;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其他侵占、损害桥梁设施的行为。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三)车辆的通行对桥涵构成直接损害;
(四)飞行器穿越桥涵。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达标排放,污泥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有条件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水用户应当纳管排放污水。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检查井上凿洞、接管或者穿设其他管线;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打桩、埋设杆线、挖坑取土;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侵占、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排水工程完工后,属排放雨水的,即可开通使用;属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按其规定的要求临时排放污水,并在规定时间内,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水质合格后取得排水许可证。
已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不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需经处理才能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入污水管网前安装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备,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传进相关的技术数据。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六章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按照城市河道管理标准整治的河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和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一)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侵占、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当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七章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
损害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实际损害情况核定,由市政设施的接收管理单位收取,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维护。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或穿设其他管线;
(二)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水或者未按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水。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五)擅自修筑或封堵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六)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一)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六)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料、泥浆水等废弃物;
(七)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一)擅自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
(三)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河道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九)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打桩。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