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九)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十三)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四)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