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8月5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警用、应急救援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严格管理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陇南经济开发区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开展日常联合执法巡查,逐步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小组、业主委员会等城乡社区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
免疫和登记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当日核发犬牌、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养犬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三)所在社区出具的养犬人告知证明。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安全牢固的圈养设施证明、养犬安全管理制度、醒目警示标志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所在社区出具的养犬人告知证明。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赠与、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养犬人、养犬地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
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驱使、放纵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五)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除因免疫、诊疗等原因之外,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七)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
(二)携带大中型、烈性犬只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用犬绳牵引犬只,犬绳长度应当控制在一点五米以内;
(四)即时有效制止犬只狂吠、追咬、伤害他人;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防止犬只伤人,同行人员不愿同行时,携带犬只人员应当主动避让;
(六)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八)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档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医院、商场、候车(机)厅、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检验结果载入犬只免疫登记档案,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收容和留检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科学规划建设,配备设施设备,规范运行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开展犬只防疫。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
领养的犬只应当依法登记,不得销售、屠宰、遗弃。
第六章经营管理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一)及时开展犬只经营场所防疫和环境卫生清洁;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健全完善犬只经营台账;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四、五、六、七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注销养犬登记证,并收容犬只。
附 则
禁养犬的名录、大中小型犬的分类、烈性犬的种类,以及养犬人在收容留检场所领回犬只承担的费用标准等,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