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三)不得驱使、放纵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五)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六)除因免疫、诊疗等原因之外,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七)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