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犬只免疫证、犬牌、养犬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赠与、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