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地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

养犬行为规范

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