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四、五、六、七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注销养犬登记证,并收容犬只。

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