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效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检验结果载入犬只免疫登记档案,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