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开展犬只收容留检工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收容留检场所并开展犬只收容留检工作的,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科学规划建设,配备设施设备,规范运行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开展犬只防疫。

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