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6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3月10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应急搜救等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饲养辅助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超过限养数量以及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限制,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划定或者调整的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不束犬绳、犬绳超过规定长度,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免疫疫苗组织,指导做好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负责检疫、疫情监测,对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对犬只诊疗、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和应急防控,对狂犬病病毒暴露者进行检测、预防接种和诊疗,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存和使用进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遛犬时间、区域、粪便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公约。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为养犬人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犬只属于非禁养犬只。
(一)特定工作需要;
(二)犬只属于非禁养犬只;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设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有专人管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采集犬只生物识别信息,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证。鼓励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识别标识。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依法处理。
(一)近三年有遗弃犬只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二)近三年有违法养犬行为,犬只被没收的;
(三)近一年有违法养犬行为,被行政处罚达三次以上的。
(一)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
(二)登记的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犬只遗失、死亡的;
(五)不再符合养犬条件的。
已办理注销手续的遗失犬找回后应当重新按程序办理养犬登记。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犬牌。公安机关不得为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停留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三十日届满之日起申请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个人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对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提倡对其他犬只实行拴养。
单位养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一)不得占用住宅小区楼顶、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
(一)佩戴犬牌;
(二)使用犬绳牵领犬只且犬绳不超过两米;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出户;
(四)主动避让行人,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动,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等约束措施;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鼓励为出户犬只佩戴嘴套。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
(三)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等文化娱乐场所;
(四)市内公共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携带犬只乘坐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禁止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诊疗与经营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诊疗和养殖、交易、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收容、留检与处置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一)无主犬;
(二)遗失犬、遗弃犬;
(三)养犬人放弃饲养送交的犬只;
(四)被没收的犬只;
(五)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五日内认领;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内认领。
养犬人认领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逾期未被领回的遗失犬、遗弃犬,被养犬人放弃饲养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
无人领养的无主犬,由收容留检场所处理,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占用住宅小区楼顶、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三)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出户的,或者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犬绳的,或者犬绳超过规定长度的,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动,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已经饲养的其他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