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养犬登记证、犬牌、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
(二)登记的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犬只遗失、死亡的;
(五)不再符合养犬条件的。
已办理注销手续的遗失犬找回后应当重新按程序办理养犬登记。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犬牌。公安机关不得为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