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为养犬人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