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其中,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称为公共信用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统称为非公共信用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以及相关服务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以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信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信用监管职责,协同做好信用信息共享、诚信宣传教育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相关工作,依托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陕西省政务诚信监测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诚信档案,推进政务诚信信息共享,实施政务诚信监测,定期开展政务诚信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诚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协同做好政务诚信信息共享、政务诚信评价、政府机构失信治理等相关工作。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建设示范创建等活动。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行业诚信创建活动,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选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园区、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推广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鼓励、支持各类媒体加强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曝光失信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
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加强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保持数据一致。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在业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整合,并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共享。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愿提供资质证照、知识产权、水电煤气、仓储物流、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财务、经营业绩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非公共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个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开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等事项信息时,个人或者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重大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调任等;
(四)选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五)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查询使用的情形。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制定信用信息查询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各类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第四章信用激励与约束
(一)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行为。
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简化检查方式;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二)生效的仲裁文书;
(三)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用主体被认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失信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期限等内容,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公共资源交易;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监管;
(五)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选优评先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失信惩戒的前提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惩戒,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将认定依据、理由和异议申请途径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失信惩戒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政务服务等事项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决策的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提高交易安全,防范信用风险。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低风险信用主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高风险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依法或者依照约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信用信息超期公开的;
(四)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而未被移出的;
(五)信用评价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属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照规定予以修复,并将信用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后,原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开;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从名单中移除。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信用服务市场的指导和监督。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信用服务行业公信力。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境内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激励措施。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研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开拓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满足社会需求。鼓励市场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人民团体,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查询等工作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信用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一)本条例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机构;
(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五)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是指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出具的,记载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反映信用主体基本信用状况的书面报告;
(六)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指由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记载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分析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