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第三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服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政务服务等事项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决策的依据。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提高交易安全,防范信用风险。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