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服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政务服务等事项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决策的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提高交易安全,防范信用风险。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