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第二十三条有效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其中,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公开期限至被移出名单之日。超过公开期限的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