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从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征集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在业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整合,并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共享。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愿提供资质证照、知识产权、水电煤气、仓储物流、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财务、经营业绩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