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三条有效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照规定予以修复,并将信用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后,原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开;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从名单中移除。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