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低风险信用主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高风险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