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以及相关服务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以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信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信用监管职责,协同做好信用信息共享、诚信宣传教育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