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收集、加工、使用信用信息或者提供信用服务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境内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