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用主体被认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