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准的城市经营范围内,运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管理范围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公园城市、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规划场站布局,优化客运线网结构,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等其他客运方式的衔接,依托轨道交通站点优化快速公交、高峰快线、主干公交、社区公交等通勤公交体系,统筹优化城市公共交通资源配置,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分为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建设规划,应当包含线网和场站布局、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专用道和中途站设置等内容。
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利用。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客流集散场所,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以及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区域。
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配套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中途站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建设配套的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已建成的中途站,在道路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实际交通需求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流量等,布设公交专用道及其标志、标线,优化公交通行的交通信号,提升通行效率。
第三章设施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中途站站台地面由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维护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
有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主要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
(一)破坏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其标识;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运营管理和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企业,与其签订线路经营协议。线路经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国家、四川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行为包括:
(一)公共汽车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二)公共汽车车辆未纳入经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
(三)公共汽车车辆运营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本企业直接支配;
(四)向驾驶员等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
(五)违法运营的法律后果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六)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其他行为。
运营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缩短线路经营期限或者终止线路经营协议、取消线路经营权。
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名称、途径道路、站点设置、运营时间等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查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时,应当同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方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审查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开行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决定前,应当会同运营企业,通过公示方案、实地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征求包括线路沿线及周边相关区域居民、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意见,并在线路开行或者调整决定实施三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运营企业,按照同站同名、指位明确、规范简练的原则,以传统地名、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标志性建筑物、公共服务机构等的标准名称命名站点,方便乘客识别。
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卫生;
(三)车内设施齐备完好,配备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应急设施,在无人检票车辆上配备投币箱、读卡器、扫码器等服务设施,配备车辆信息监控系统;
(四)在规定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线路名称、运营线路图、运营企业名称、禁烟等警示标志、乘车规则、投诉电话号码;
(五)在规定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以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等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六)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车车辆的无障碍设施,安装语音提示系统、电子字幕报站系统,配备上下车踏板、扶手、轮椅专席等无障碍辅助设备或者器具。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因城市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运营线路、站点、时间或者暂停运营的,由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六)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城市公共汽车乘务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至三项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报送在册驾驶员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服务规范。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
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发布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有传染性的危险物品以及枪支、弹药、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
(二)散发严重异味或者易造成污损的物品;
(三)长度超过1.6米或者长度未超过1.6米但未妥善包装的物品(残疾人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除外);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
(五)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以外的其它活体动物;
(六)其他危及公共汽车行车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车辆环境卫生的物品或者动物。
乘客携带前款所列物品或者动物乘车的,运营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一)强行拦截或者上下城市公共汽车车辆;
(二)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三)打架、斗殴;
(四)不遵守传染病防治管理规定;
(五)裸身乘车;
(六)醉酒者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陪护乘车;
(七)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八)在车厢内散发商业广告、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
(十)多占、踩踏、躺卧座椅;
(十一)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滋扰其他乘客;
(十二)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十三)其他危及公共汽车行车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车辆环境卫生、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补贴机制,对运营企业因执行低于成本票价、执行乘车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相应资金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支付车费不足或者不能出示有效优惠乘车凭证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
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的或者他人的优惠乘车凭证乘车的,运营企业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基础票价的五倍加收票款,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乘客仍不支付的,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一)运营车辆未按照规定公布收费标准;
(二)运营企业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
(三)运营企业未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章运营安全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车运营安全。
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运营企业应当保障其履行职责,并在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运营决策时听取其意见。
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行车安全。
运营企业应当关注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定期开展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检查和评估,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乘客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具体应急预案,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监督检查
已完成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城市公共汽车行政执法权。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全市范围内的重大、疑难、跨区域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运营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运营企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诉。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线路经营权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调整核准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和票价;
(二)投入运营的车辆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
(三)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应急预案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应急运输;
(四)使用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拍卖扣押的车辆抵缴罚款。
被扣押的运营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章附则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站台、站牌、候车亭以及加油(气、氢)站、电车触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及其相关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