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或者动物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有传染性的危险物品以及枪支、弹药、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

(二)散发严重异味或者易造成污损的物品;

(三)长度超过1.6米或者长度未超过1.6米但未妥善包装的物品(残疾人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除外);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

(五)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以外的其它活体动物;

(六)其他危及公共汽车行车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车辆环境卫生的物品或者动物。

乘客携带前款所列物品或者动物乘车的,运营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