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破坏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客运服务设施;(二)擅自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其标识;(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