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六)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城市公共汽车乘务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至三项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报送在册驾驶员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