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整核准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和票价;(二)投入运营的车辆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三)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应急预案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应急运输;(四)使用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