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
和停放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4日庆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和地下,平面和立体)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内施划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协助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协调落实停车泊位挖潜和错时共享。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道路红线至建筑红线内公共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范围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县(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建立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紧密衔接。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库),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公共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临时停车场。
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可以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或者增加停车位。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库)。
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登记手续,并严格落实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置标准、规范的要求,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将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并具备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第三章停放服务与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一)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在停车场(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四)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设置明码标价牌。
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告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在停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服从停车设施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将停车服务对象、泊位动态周转等相关信息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公共停车设施智慧监管服务平台。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普查结果纳入公共停车设施智慧监管服务平台。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城市管理部门公共停车设施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实时对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禁止在机关单位、住宅小区门前、公共停车设施外等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禁止非电动汽车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
居住区域停车付费可以采取包月、包季或者包年的方式。
符合条件的停车人要求在居住范围内政府投资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并按照区域停车认证优惠价格付费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不得拒绝。
受理申请告知承诺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承诺后即时认证,同时将认证的停车人享受优惠停车信息上传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并纳入停车设施电子收费系统。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筑区划内商业与住宅一体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车位、车库的标准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区分商业与住宅车位车库,经营管理者不得混合使用。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费纳入电子收费系统,停车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未超过半小时,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免收停车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收费的除外。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各类停车设施在非营业时段;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且在规定停放时间内的车辆;
(三)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半小时的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
(一)城市主干道;
(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五)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面、盲道;
(六)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
(七)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路段;
(八)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城镇巷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规定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撤除并向社会公告。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协议执行情况。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泊位停车费用。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有偿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关单位、住宅小区门前、公共停车设施外等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离,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驶离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非电动汽车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拖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营管理者未将商业与住宅车位、车库区分使用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比每个车位、车库每月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执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停车人申请告知承诺,不予认证的;
(四)未按规定拖移车辆,情节严重的;
(五)对违法停车投诉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