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停车人逾期未缴纳停车费用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催缴停车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处未缴纳停车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