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和场所时,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扩)建停车场(库):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库)。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