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执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停车人申请告知承诺,不予认证的;

(四)未按规定拖移车辆,情节严重的;

(五)对违法停车投诉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