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在停车场(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四)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设置明码标价牌。
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告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在停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